入职18天尚不熟悉情况 骗子冒充老板要求转账
出纳被骗48万公款该不该赔偿公司?
物流公司出纳王红入职不到一个月,就被骗子冒名公司老板用微信骗走巨额公款。此后,她被安排待岗,不久,又被解除劳动合同。
即使这样,公司也没有停手。在刑事案件还在侦查且无结论的情况下,公司向法院起诉王红,要求判令她赔偿因被诈骗给公司带来的损失。
近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职工遭遇诈骗应不应该对单位的损失负责有了答案。
案发:
骗子冒充总经理诓出纳汇款48万
今年37岁的王红在2016年3月7日入职某物流公司,担任出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试用期每个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每个月2500元。
当年3月25日下午14点多,王红的QQ接到公司前台刘某的消息:“姐,赵总让你现在加他微信……。”王红马上回:“稍等,马上加。”刘某还在QQ里催促:“姐,你快点吧,赵总着急。”
加上微信之后,“赵总”称:“之前有个合作商已把合同款汇到我的户头上,因合同临时变更,现在你先从公司账户上返还这笔48万元的合同款,回头我再补上。”
王红按照“赵总”的指示将款项汇出。之后,“赵总”又以有个合同要付全款为由,让他再汇36万元到指定账户。
这一次,王红感觉异常。她让对方用另一个自己熟悉的微信号发信息给她,但对方说:“我那个手机没电,上不了!这是我平时跟客户联系用的。”
王红不放心,就给赵总的另外一个微信号发信息确认情况。此时,她才知道对方根本不是公司的赵总,自己被诈骗了!她立即报了警。
当天,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受理此案。
纠纷:
员工被辞退还遭起诉索赔
2016年5月19日物流公司通知王红待岗,之后每个月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7月7日,公司向王红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公司起诉王红,要她赔偿单位的48万元损失。
公司认为,王红是持证上岗的财务人员,且有七年的工作经验,应当熟知相关财务法规。但是,她在进行大额转账汇款时主动添加未核实身份人员、未经向总经理赵某核实就将公司财产汇入他人账户。该行为严重侵犯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经济损失。鉴于其存在重大过错,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红认为自己没有重大过错。因为,她是刚入职18天的员工,对公司很多情况不熟悉,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况且,公司在管理上还有很多漏洞。
“我入职时,前出纳梁某对我说,给赵总转账不需要走审批手续,直接用网银转账就可以了。她就通过赵总的微信号进行过转账。”王红说,她入职时间短,不知道赵总有几个微信号,但她知道赵总有好几个手机号。因为每个手机号都能注册一个微信号,所以,她认为赵总存在多个微信号的可能。
为了证明给赵总汇款可以不经过审批手续是公司惯例,王红还向法院递交了自己与赵总在案发之后的微信对话。对话内容显示,因王红每笔汇款都与赵总核对,赵总不仅多次催促她,还责怪:“这样工作你不觉得很影响效率吗?”
一审法院:
员工不构成重大过错,不赔!
北京朝阳法院审理认为,王红对物流公司的损害结果,不具故意及重大过失。因此,驳回物流公司的诉求。
据法官介绍,本案之所以如此判决,原因是它涉及到的网络诈骗手段隐蔽、欺骗性强,非普通劳动者所能轻易防范和识别。同时,物流公司财务管理存在漏洞,亦是造成这次损失的重要原因。
此外,本案是刑事诈骗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目前尚无调查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物流公司却要求王红赔偿经济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此,法院对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而物流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公司遭诈骗没权利让员工赔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也驳回了公司的诉求。
审理本案的法官指出,王红是物流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将公司款项对外转账的行为属于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所以,她转款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造成单位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原劳动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据此,法官认为法律法规没有赋予物流公司追究王红赔偿责任的权利,部门规章也只规定劳动者仅在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相应损失承担责任,如合同无明确约定,公司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则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法官认为,王红虽然是有较长从业经历,但其入职物流公司时间较短,涉案诈骗案件发生在其入职当月,其对于公司内部管理和人事关系不太熟悉,而公司还存在法定代表人赵某通过微信方式要求财务人员划账的管理模式,故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依据。另外,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目前尚没有证据显示王红与犯罪分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公司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说法
职工虽免赔偿责任,但因失职可解除合同
法院终审判决后,公司认为,王红不经核实就按照刚添加的微信好友的指示汇出巨款,这种行为绝非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可以避免的。公司遭受的损失,是王红没有全面履行职责造成的。如果这样的行为可以免责,等于是支持其不尊重财务法规。如此判决,只加大单位的责任、减轻员工的义务,有违公平。
法官对判决结果的解释是,本案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获取的收益或利益都归于用人单位,相应的职务风险和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也是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相应经营和人事风险。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明显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恶意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于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对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金涛认为,单位的做法是合法的。
赵律师认为,因劳动者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劳动者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如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等,公司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赵律师说,在本案中,倘若公司查明是哪个人拿走了公司的钱,公司可以向其索赔。如果公安机关侦破了案件,公司的损失也可能被警方追回。现在,公司的损失不能确定是否能够追回,此时要求劳动者赔偿,缺乏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