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胥某系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塔吊机操作工。2017年5月4日上午10点,胥某完成工作任务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小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胥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胥某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保机构认为胥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胥某为工伤。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胥某在工作时间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
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员工原则上执行8小时工作制,如因工作原因,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服从公司安排。”“一线生产员工、服务人员每月休息2天;塔吊、施工电梯操作人员考勤作息时间按所在项目部规定执行。”胥某所在项目部规定,塔吊机操作工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40分到12点,下午1点到5点半。
人社局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而合理时间,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当时的实际情况确定。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的前提是内容合法、制定程序合法。
《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一般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塔吊机操作工每日工作时长,违反了《劳动法》规定,不能作为审理依据。
从实际情况来看,胥某在工地工作期间,单位不提供食宿。发生事故当天,他上午6点40分到达工地上班,于上午10点完成工作任务后像往常一样下班回家吃饭,下班时间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因此,胥某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