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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


两职工均因不到新址上班被辞 为何1个获赔14万1个分文未得?

[字号: ]  2018-07-13   阅读次数:  来源: 人社局    

李功绩与刘虹杰分别是两家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他俩因不同意变更工作地址而未去报到上班,都被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不同的是,经过法院审理,李功绩得到单位支付的14万余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刘虹杰却没有得到赔偿,原因是法院判决其所在单位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强行变更工作地址 单位辞退员工赔偿14万
  2006年4月1日,李功绩入职某贸易公司南城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起,公司多次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截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对李功绩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
  2016年11月15日,因办公房屋租期已满且房主不再续租,贸易公司决定关闭南城分公司。随后,公司相关领导两次与李功绩沟通,提出让他到A分公司或者B分公司工作,他当时都拒绝了。
  回家后,经过与家人商量,他觉得去B分公司工作虽然职位有所降低,但上下班路途相对来说还可以接受,而A分公司上下班单程就要3个多小时,于是他就到B分公司上班去了。
  几天后,贸易公司以A分公司急需管理人员为由,给李功绩发电子邮件要求他于12月19日到A分公司报到,李功绩回复表示不同意。12月26日,公司以12月19日至12月21日旷工3天为由,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
  李功绩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得到仲裁委支持。单位不服裁决,到法院起诉,被判决支付14万余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分析
  在仲裁委和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单位提交员工手册及确认函。员工手册中规定,一年累计旷工达到3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功绩对确认函中的签字表示认可,但对员工手册不认可,称公司并未公示或者向他告知过此内容。
  李功绩称,从2016年11月16日南城分公司关闭后他就到B分公司工作了,直到12月19日到B分公司上班时无法刷考勤卡,被告知其在该系统里的名字已被贸易公司人事部删除。对此,贸易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李功绩在南城分公司关闭后的实际工作地点,认为他应该去A分公司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本案中,李功绩原工作的南城分公司关闭后,双方曾就其工作地点变更进行过多次沟通,这属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的协商。在他到B分公司上班后,公司未经协商又让他到A分公司上班,李功绩不同意单位提出的这一调整方案,公司未再与其沟通,双方未能就工作地址变更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公司强令他去A分公司工作有违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所以,贸易公司以李功绩不到A分公司工作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变更工作地址符合约定 单位不构成违法解除
  刘虹杰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某服饰公司。当天,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乙方(即刘虹杰)同意根据甲方(服饰公司)工作需要在制衣部担任样衣师,工作地点在北京。甲方因经营需要,可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包括工作地点和工作职责,乙方则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根据管理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若有违反,甲方有权依据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劳动合同;乙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即行解除本合同。
  接着,公司向刘虹杰发放了《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并让她在劳动合同文本签字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知晓其内容,并愿意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8个月后,因网销部缺人,公司征求她的意见后将她调了过去,薪酬不变。
  2017年9月,公司大规模调整经营战略,决定将网销部迁到河北。刘虹杰不同意随迁,公司便将她安排到市场部。在市场部的岗前培训过程中,她考试不及格。随后,公司发出通知书,将她调回制衣部担任样衣师,工资待遇不变,但刘虹杰不同意,未前去报到上班。10天后,公司向她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未按时到制衣部上班构成旷工,依《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即日起与她解除劳动关系。
  刘虹杰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单位支付4万余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单位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服饰公司无须支付这笔钱。
  案件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案中,刘虹杰与贸易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明确了她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她也签字同意“甲方因经营需要,可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包括工作地点和工作职责”。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因经营发生变化要外迁时,为了照顾不同意随迁的刘虹杰将其调整到市场部,在培训不合格的情况下,又将她安排到入职时的岗位,其工作地点、岗位职责和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
  公司的这种安排属于企业正常经营管理行为,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也未侵害刘虹杰的合法利益,但她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的安排,未按时到岗工作,其行为属于旷工。依据《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中“累计旷工达到5天,视同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规定,且法院查明该制度是通过民主制定、已向职工公示且内容合法,所以,服饰公司与刘虹杰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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