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赵某为某物业公司参保职工,某日,赵某因工作需要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为公司送资料途中不慎摔倒,造成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事后,公司未在其发生事故后的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到公司为赵某申报工伤时,被告知申报之日前的工伤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不服,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结果】人民政府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且公司申报工伤之前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否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评析】本案中,物业公司认为其已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由其承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物业公司虽为赵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却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也未遇有特殊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日期间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以案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未履行的不利后果。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物业公司最终支付了赵某的医疗费、工伤期间工资等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