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旨在规范和约束双方,以便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实际情况中,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是一直存在的。到底是哪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争议该如何处理?下面这起案例或许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事件
外籍员工服务期未到被停发工资
来自美国的约翰·维尔逊,于2013年11月进入我省某航空公司工作,担任飞行员。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约翰·维尔逊为试飞中心飞行员,月工资为3万元。约翰·维尔逊开始工作时,实发工资为3万元。从2015年1月起,航空公司每月扣发约翰·维尔逊5307.30元,用于上缴个人所得税。并从2013年11月起扣发其各项公司相关补助。2016年9月,航空公司阻止约翰·维尔逊进入工作场所、停发了约翰·维尔逊的工资,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约翰·维尔逊于2016年11月20日,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航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其从2015年1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扣发的工资(5307.30元/月)、经济赔偿金(按扣发工资25%计算)。合计132682.5元;请求裁决航空公司补发2016年9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劳动合同3万元/月计算)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25%计算),合计15万元;请求裁决航空公司支付约翰·维尔逊执照年检和体检及工作签证的相关费用,金额为41193元;请求裁决航空公司为约翰·维尔逊补缴从2013年11月至裁决生效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费和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
随后,航空公司向劳动仲裁反申请仲裁其与约翰·维尔逊的劳动争议。航空公司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受理后,依法于对案件进行合并处理,组成仲裁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单位称“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仲裁庭上,航空公司辩称:约翰·维尔逊与航空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公司的飞行员工作。2013年11月6日,国家相关部门出台规定 “外籍飞行员驾驶我国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飞行,须由民用航空局商总参谋部审批。”并对外籍飞行员本人及其执行国内飞行任务,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流程。这些客观情况致使公司无法完成原设想安排给约翰·维尔逊的飞行任务。
航空公司同时称,2016年3、4月间,公司已经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了协商。由于约翰·维尔逊听不懂中文,公司与其爱人进行了沟通。2016年7月,公司人力资源部又与约翰·维尔逊进行协商,但遭到其拒绝。2016年9月1日,公司再次与其进行协商,并正式通知其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航空公司称,未拖欠约翰·维尔逊的工资。工资扣减部分为其依法应交的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已于2016年9月1日,向约翰·维尔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意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约翰·维尔逊对此知情,故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飞行执照属于个人拥有的资格证件,其年检费用自然应由个人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约翰·维尔逊于2013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自愿放弃在中国境内一切社会保险福利。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
劳动仲裁委审理后查明: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在本公司试飞中心部门从事飞行工作”,“工资待遇:3万元/月,飞行小时补助按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航空公司的工资表和约翰·维尔逊的银行卡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申请人每月收入3万元;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申请人每月扣发5307.30元左右的个人所得税。约翰·维尔逊的银行卡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显示收入2.4865万元/月。地方税务局登记显示:约翰·维尔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无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显示每月有5307.30元左右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自2016年9月底起,约翰·维尔逊未在公司工作。2016年9月起,公司停发了约翰·维尔逊工资。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申请人的交通补贴、防暑降温费等被代领。公司未给约翰·维尔逊缴纳自2013年11月起至仲裁申请时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劳动仲裁委同时查明,2014年4月,约翰·维尔逊在航空公司以外的飞行公司进行了恢复训练和执照年检。从飞行记录查明,约翰·维尔逊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30日共飞行16小时6分钟。约翰·维尔逊的妻子高某在仲裁申请前,曾收到过并没有标注用人单位名称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其同时称,并未交给约翰·维尔逊本人。航空公司也承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没有任何用人单位名称。
航空公司并没证据证明,因约翰·维尔逊是外籍而不允许飞行的记录。
裁决
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劳动仲裁委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待遇:3万元/月,飞行小时补助按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常理推定应为税前工资。但从工资表上和约翰·维尔逊的银行卡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公司实发约翰·维尔逊每月3万元,但约翰·维尔逊在税务局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可理解是税后每月3万元工资,也可理解非税后每月3万元工资。因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公司每月代扣5307.30元左右的个人所得税,并缴纳到税务机关的事实,又因约翰·维尔逊未能提供是税后3万元/月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明,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约翰·维尔逊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从2015年1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扣发工资5307.30元/月;经济赔偿金(按扣发工资25%计算)。合计132682.5元。”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此外,国家相关部门出台规定 “外籍飞行员驾驶我国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飞行,须由民用航空局商总参谋部审批。”是规范外籍飞行员在我国飞行,并没有禁止。同时,航空公司并没证据证明因约翰·维尔逊是外籍而不允许飞行的记录。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成立。
约翰·维尔逊称,因公司的阻止,导致其无法正常上岗工作。公司未能就约翰·维尔逊不能到岗的原因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劳动仲裁委认定系公司的原因导致约翰·维尔逊不能正常工作。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公司应向约翰·维尔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约翰·维尔逊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生活费。考虑约翰·维尔逊的特殊行业的价值,且系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生活,如果仅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收入,无法维持其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故支持生活费标准为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的一半,即每月1.5万元(税前)。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生活费共计7.5万元(税前)。
关于“执照年检和体检及工作签证的相关费”应由哪方支出,因双方当事人都未能举证证明,劳动仲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但约翰·维尔逊于2014年4月在航空公司以外的飞行公司进行了恢复训练和执照年检事项,均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以后,且与飞行工作有重要关联,且数额较大。为了合理、合情分担费用,支持航空公司支付约翰·维尔逊执照年检费用的一半,即2万元。虽然约翰·维尔逊书面表达自愿放弃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愿,但该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航空公司依法为约翰·维尔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因此裁决公司应为约翰·维尔逊缴纳自2013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3项保险费用。
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对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劳动仲裁委最终裁决:航空公司一次性支付约翰·维尔逊:2016年9月工资30000元(税前);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生活费(标准为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的一半),每月15000元(税前),共计75000元(税前);航空公司一次性支付约翰·维尔逊于2014年4月在被申请人以外的飞行公司进行了恢复训练和执照年检费20000元;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共同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3项社会保险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反申请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