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生病后返回用人单位工作,却被用人单位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张某遭遇此类事件后,法院以企业未尽培训义务,职工并非“不能胜任”为由,依法判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效。
■事件:职工生病后企业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07年4月,张某入职某电气工程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4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9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2013年12月初,张某因病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5日出院。出院时,张某被医院诊断“精神检查: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一般,有问必答,问答切题,未引出有幻觉,情感趋于平稳。”
2014年3月,张某返回电气工程公司上班。由于其原来从事项目的岗位已不存在,公司考虑到张某所患疾病不宜从事电气工程管理工作,于2014年3月18日将张某调到工务部物料科从事物料管理。此后,公司认为张某仍无法胜任物料全方位管理岗位工作,遂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月31日让张某签署了《离职交接清单》,同时,付清张某2015年1月31日前的全部工资。
张某认为,公司在自己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认定电气工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相应的赔偿。
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职工因健康状况无法胜任工作已协议解除合同
电气工程公司认为,张某所患病情,无法胜任原从事的电气技术类工作,该项工作是高度危险工作。将其调整至物料管理岗位后,也无法从事全方面管理岗位。对于这一观点,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务部的证据。该证据是工务部两位负责人签署的《关于张某物料管理工作考评意见》,称:张某于2014年3月18日从电务科调到物料科从事物料管理工作,因身体健康状况无法胜任该岗位工作,包括:无法正常使用物料收发存SAP操作系统;没有叉车驾驶证,无法使用叉车对仓库物料进行装卸、搬运工作等。但两位负责人并未出庭作证。
此外,该公司表示,由公司提出张某同意并移交工作资料、签署《离职交接清单》,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张某一个月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无法律依据。即使其是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也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用人单位未尽培训义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气工程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认为张某患病治疗终结后,经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另行安排的工作,其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日期可确定为张某签署离职交接清单并办理移交的2015年1月31日。张某请求判决电气工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其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上,这是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用人单位的职业能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某是否属于“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张某原从事的是电气管理工作,病后调整至物料管理岗位时有可能不适应,电气工程公司应当安排张某进行一定的培训,帮助其适应新岗位的工作。但该公司未提供其安排张某进行相关物料管理岗前培训之证据,据此可认为该公司既未证明已为张某安排了“力所能及”的工作,也未证明已安排张某进行了物料管理相关岗前培训。因此,不能认定张某“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也不能认定张某“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本案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电气工程公司单方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向张某支付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的责任。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电气工程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电气工程公司向张某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及相应的赔偿金。(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