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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

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

[字号: ]  2020-06-01   阅读次数:  来源:中工网    

  职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科受理认定对方负全责。其后,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那么,该职工在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同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可以要求双赔偿吗?我国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事件:
  未及时为职工申报工伤
  双方对簿公堂
  袁某为邯郸市某学校的正式在编职工。2018年9月5日早上,袁某在上班途中行至单位门口时,被一辆电动车撞伤,造成左侧三踝骨折、韧带脱落。事故发生后,袁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他首次住院16天,其后因病情需要,再次住院14天。
  袁某表示,事故发生后,在要求单位为自己申报工伤无果后,他自行向当地的人社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2018年12月7日,袁某被邯郸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0日,袁某被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
  袁某认为,由于学校未能及时为自己申报工伤认定,致使自己在这次工伤中自负了医疗及相关费用5.5万余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2019年11月底,袁某向辖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自己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等。劳动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袁某随之提起法律诉讼。
  ■用人单位: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已发放到位
  某学校表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事故科受理,判定对方负事故全责,负担全部医疗费用。袁某和妻子曾找到学校,表示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医疗费用应该由单位支付,这和事故责任赔偿并不冲突,用人单位应该同时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为此,学校指派专人就此事负责沟通协调,并多次陪同袁某到人社部门咨询。人社部门表示,由于袁某发生的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科判定对方为全责,其医疗费用应该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只负责事故赔偿后与实际医疗费用产生的差额部分。袁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及其本人均未在三日内报工伤科备案,但因为交通责任事故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只负责事故赔偿后与实际医疗费用产生的差额部分,因此,该事故未及时备案对事故赔偿并没有产生影响。目前,袁某进行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九级伤残,伤残一次性补助金60067.5元已经补偿到位。工伤科需等待袁某上报事故责任赔偿数额和医疗费用单据并核算差额后,再进行相关赔偿。
  ■一审:
  在编职工人事争议
  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因工伤待遇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学校已为袁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袁某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对于袁某主张的第一次带薪休假期间的护理费用,由于其未能提供停工留薪期认定、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故法院按照袁某受伤之日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袁某的护理费为1751元。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工伤职工要求医疗费用双赔
  并无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袁某表示,本案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的主体是学校,并非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故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应由学校支付相关费用。他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事故发生后,袁某的就医机构并非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恰恰是因为学校没有在袁某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导致相关费用未得报销,因此袁某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学校承担。
  二审本院认为,袁某的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且学校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袁某在庭审中自认“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陆续向其赔偿11500元住院费。”因此,袁某上诉请求学校支付其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虽然一审判决学校支付了部分护理费,但由于学校未提起上诉,故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袁某的上诉。
  ■解析:
  法无禁止工伤职工可同时要求
  侵权赔偿及工伤待遇
  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陈鑫律师表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在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可既以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这些规定意味着,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但受害人就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即使侵权人已赔偿,劳动者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可以依据此条款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也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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