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8月,余某入职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
2018年8月15日,余某经单位指派,赴外地的某工地主持公司在当地承建的某工程项目。因项目工期较长,公司就安排余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当地租赁房屋,与公司其他员工共同居住,所产生的租房费用由公司统一支付。
2018年10月1日,本应前来值班的余某却迟迟不至,被同事发现时已在出租屋内死亡。
警方在排除自杀、他杀后,出具了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书。悲痛万分的家属向公司请求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虽然不认可余某的死亡属于工伤,但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所以公司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余某属于因工出差还是驻外正常工作?
公司方认为:余某为长期驻外员工,并非短期因公出差,其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及居住地点,事件发生在下班时间,地点也不在工作场所内,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认为:余某在用人单位外派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裁判结果
本案经行政部门审查认定,余某的情形属于工伤。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只要没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那么其整个因工外出期间都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依据现有证据,均不能排除余某的死亡是由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故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关于工伤认定的案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判断本案中余某是否构成工伤,应先确定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公司方认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余某受公司指派,长期驻外工作,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及居住场所,所以应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驻外人员在驻在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这样的理解无疑是混淆了出差和驻外的概念。
因工外出,即出差是指员工被用人单位临时派遣至常住地以外的地区处理公事,或担任临时职务;驻外是指员工的工作地点在外地或外国,不在本部,一般为长期职务。
余某的常住地是上海,工作地点也是上海,被公司外派至外地某工地主持工程项目,虽然该项目工期较长,但仍属于临时性职务,完工后就将回到公司所在地工作,因此,余某应属于因工出差,而非“驻外”。因公出差期间,余某并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故应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至于居住,单位临时安排职工共同居住的出租屋,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固定的住所。
因此,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均认定余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视同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