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员工提供了宿舍
员工却在外租房
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能认定为工伤吗?
案件事实
胡某系某荣晟公司员工,岗位为纺丝操作工带班长,单位为其安排了员工宿舍,但胡某居住了一段时间后,租房居住在江阴市××马嘶村。
2017年6月6日胡某上夜班,上班时间为0点至12点。6月5日23时52分许,胡某骑着电动自行车从租住地出发上班,沿着江阴市周庄镇山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周庄镇山泉路81号门口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右眶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颈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6月1日,胡某向江阴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上述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江阴人社局于2018年6月12日予以受理,并向荣晟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同年7月2日,荣晟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出异议,主张:
1、胡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夜间23时52分许,该时间段并非胡某工作时间;
2、胡某自入职以来一直住在单位员工宿舍,不存在上下班路经交通事故地点的客观事实。胡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2018年7月9日,江阴人社局就涉案事实对胡某进行调查核实,胡某陈述单位给他安排了员工宿舍。因其交了女朋友,于2017年4月30日开始就从宿舍搬出,租住在江阴市××马嘶村××号。事故发生当天,其从租住地出发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同年7月7日,江阴人社局向荣晟公司车间主任刘某进行了调查,刘某陈述单位给胡某安排了宿舍,但胡某又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于胡某平时住宿舍还是住在租的房屋内,他不清楚。
同年8月8日,江阴人社局针对胡某租房情况向陶某进行调查,陶某陈述2017年4月30日开始胡某和他女朋友租住他家(××马嘶村××号),6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也居住在他家,事故发生后仍继续住在他家。
2018年8月9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胡某在外面租房居住,从其发生事故的地点、行驶的路线、方向,可确认其当天是从其租住地出发,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江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荣晟公司认为单位安排了宿舍,其在外租房居住,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