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年初,陈某至奉贤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B公司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接报后,奉贤大队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
经查,陈某于2018年7月2日入职B公司,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总监,工资为5万元/月。2019年7月26日,B公司以工作业绩和团队管理能力未达到公司考核要求为由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陈某于2019年7月29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陈某认为B公司违法解除关系,遂于2019年8月1日向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调解不成,陈某于2019年8月27日向奉贤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019年9月30日奉贤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恢复陈某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B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上诉至奉贤区人民法院。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一审裁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B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二审裁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此期间,B公司未支付陈某工资。
2021年2月23日,奉贤大队对该单位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限期补发陈某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工资。2021年4月15日B公司整改到位。
【综合点评】
本案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在“一裁二审”均支持恢复劳动关系后,陈某提出要求单位补发双方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确定了恢复劳动关系后,该单位应支付陈某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