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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

弄虚作假的法律风险,你可能承担不起

[字号: ]  2022-07-27   阅读次数:  来源:中工网    

  申请工伤时,让同事做伪证造假,不仅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自己也丢了工作;借用他人身份证,企业据此拒发工资……近日,本报接二连三接到因员工存在有意或无意“作假”行为,最终让自己陷入了困境的事例。对此,本报特邀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的李征连律师进行个案解析,同时提醒劳动者,弄虚作假,后果可能很严重。
  案情
  工伤“造假”被公司开除
  据王先生所述,自己2018年8月16日入职某印务公司,从事切纸工作,每月工资为计件制,2020年,双方续签了2年合同。
  2022年1月26日,王先生打卡上班后,在公司厕所里摔了一跤,当时,并无异样的他继续回到岗位上班,直到当天中午,他发现“自己的腿肿起来了”,便向用人单位报备,要求申请工伤,并声称自己“是在干活时候摔伤的”。
  对此,公司表示希望王先生找到两名证人,来证实自己的说法。“我确实不是在干活时候摔伤的,但厕所里没有监控,所以我就(这么说了)。”对于公司找人作证的要求,王先生以为“是走个流程”,因此找了两名熟悉的工友给自己做了“伪证”。
  随后,公司调取了王先生工作场所的视频监控,并未发现王先生所称的摔伤地,通过与王先生两名证人的再次沟通,发现两名证人是协助王先生做伪证,认为王先生申请工伤的举动存在欺骗的行为。据王先生称,公司一名高管曾称,如果自己能交一份悔过书,可以从轻处罚,他也手写了一份悔过书,在悔过书中,他声称,“由于急于做手术,只能通过书面道歉认错,希望公司领导念在我确实在公司摔跤扭伤的份上,提供一些帮助。”
  2月22日至2月28日期间,王先生在医院住院,出院前,他接到公司的通知,要求上交病假条和悔过书原件,随后,王先生上交了病假条,但悔过书原件并未上交。3月下旬,王先生收到公司短信及书面通知,称由于其2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中有虚假内容,与实事严重不符,员工本人也承认,因此,于3月18日对王先生做退工处理。
  由于王先生表示自己并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直接联系方式,就连自己的用工关系,也是在仲裁时才知道自己系劳务派遣员工,并非直接与印务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记者通过王先生提供的座机,联系到该公司人事的一名刘老师,对方表示,该事件已经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也明确了,在这个事情中他确实有责任,也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方进一步表示,站在企业的角度,如果王先生对结果有异议,企业也接受王先生通过法律手段申诉。
  在采访中,王先生也多次表达,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不妥,对于工伤认定等不抱希望,但另一方面,他又非常委屈:他坚称自己明明是工作时候受了伤,甚至至今都受到影响,却因为自己的一时想当然,陷入如此困境,谁又能帮帮他?
  解读
  “作假”行为极易构成严重违纪
  这一案例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王先生在厕所摔伤后的作假行为,是否会影响其工伤认定?二是王先生的作假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并可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处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工作时间在公司厕所摔伤,符合法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本案特殊之处就是王先生在陈述摔伤地点时有相关作假行为,这是否会导致其失去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呢?个人观点是,即便王先生后期存在作假行为,但发生在后的作假行为与发生在前的摔伤行为之间不存在逻辑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作假行为不影响对摔伤的工伤认定,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王先生在受伤后一年内仍可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另一个问题是劳动者的作假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以致解除劳动合同。李律师表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要结合具体情节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来判断。本案中,王先生存在两个作假行为:未如实向公司陈述其摔伤地点、要求两位熟悉的同事为其做“伪证”。王先生或许是对摔倒具体地点与工伤认定之间的关系有错误认识,进而未能如实说明情况,该情节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尚值得商榷,但王先生后来找两位同事帮做“伪证”的行为,情节较严重,涉嫌影响公司内部管理秩序,存在被认定构成严重违纪的可能。可见,作假构成严重违纪的概率是非常高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都应恪守信用,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情
  身份造假工资“泡汤”
  和王先生的遭遇不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日常中,“造假”的行为也时有发生,这些行为,有时是在用人单位的“授权”下发生,有时是劳动者自身或因非主观原因导致的“作假”情况。本报曾接待过两起与“造假”有关的劳权咨询,但无一例外的是,这些行为都导致了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
  劳动者苏先生在某环卫公司从事绿化工作,该项目由私人老板李某承包,但令苏先生没有想到的是,工作了大半年的自己,竟一分钱工资都拿不到。原来,承包了该项目的老板李某认为,苏先生登记用工的身份证并非本人,是假的身份证,因此无法发放工资。“身份证是假的,用了别人的,但活是我本人干的,为什么不能发放我工资?”苏先生认为,老板只是以“造假”为由,拖欠自己的工资,希望能够有相关部门给自己讨个说法。
  解读
  企业也有核查义务
  身份造假不仅会让苏先生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也会给正常的用工及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混乱,一旦遇到工伤等情形时,劳动者的损失往往会更大。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身份作假订立的劳动合同,多被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欺诈行为,处理意见也多会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属于“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多被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代表劳动者期间付出的劳动就得不到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并且,在特定情形下,即便劳动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所以,该企业以苏先生身份作假为由拖欠工资,完全没有合同依据。
  因此,苏先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主张劳动报酬,甚至可以结合案件中的具体情况,申请确认与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对身份作假的行为固然有明显过错,但用人单位对此也并非毫无责任。”李律师表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身份信息也负有一定查验、核实义务,如单位怠于履行这一义务的,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
  伪造签名遭解雇
  与苏先生因个人主观原因“造假”不同,来电咨询的另一名劳动者廖女士更觉得自己“冤枉”,在公司的授权下自己伪造的签名,竟然成了公司开除自己的最直接证据。
  廖女士入职青岛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并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让廖女士介意的是,公司迟迟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也不予缴纳,自己几次三番催促,均无功而返,期间,廖女士仍正常办理业务。去年8月,廖女士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再次提出要求签订合同及缴纳社保,但公司以领导出差在外,要等领导回来后办理为由,再次拖延办理。在等待领导返沪的过程中,廖女士的领导打电话要求廖女士给客户提供一份资料,并授意廖女士直接模仿自己的签名,由公司敲章后邮寄给客户。让廖女士没想到的是,等领导回来后,她没有等来自己的合同,反而等来了部门经理的通知:由于廖女士模仿领导签名存在违规“造假”的行为,公司准备起诉廖女士,但公司随即表示,可私下协商补偿一个月工资,希望廖女士主动离职。对此,廖女士认为,公司的行为有“设套”之嫌,更像是得知自己怀孕后逼迫自己离职的手段。她表示,自己模仿领导签名的事情按照公司领导要求,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并不存在违规违纪的情况。
  解读
  对“模仿签字”要提高防范意识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廖女士尚未离职,可在充分收集实际存在用工关系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入职有无超过一年等具体情况,考虑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要求。李律师建议,如遇到用人单位拖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首先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单位沟通提醒,如沟通后仍无进展的,则劳动者要考虑注意保留收集包括入职通知等方面的证据,做好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仲裁庭、法庭举证的准备,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开始及存续的情况。
  此外,关于本案例另一个焦点问题,即廖女士模仿领导签字的情形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李律师指出,在日常劳动管理及司法实践中,员工擅自模仿领导签字会被认定为扰乱单位管理秩序的严重违纪行为,但受托代签字与擅自仿冒领导签字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法律后果自然也不一样。本案中,廖女士可从其本人工作职责、给客户这份材料的性质、公司公章保管及使用管理制度及其与领导的有关电话、短信、微信或邮件沟通记录等方面着手搜集证据。如能证实这份有廖女士模仿领导签名、公司盖章后给客户的材料本身无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或使廖女士从中不当获利情形,材料盖章用印均按正常流程办理且期间廖女士与其领导有沟通记录,则廖女士系受托代签而非擅自模仿签字的事实即能还原,被支持的概率较高。
  “模仿他人签字并不是一项常规的操作,这一行为本身就蕴含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劳动者对此应当要求相应的风险防范意识。”李律师认为,廖女士如在收到领导有关代签文件指示后,在文件发出前通过拍照、扫描等方式将文件发给其领导确认,保持有痕操作,则无疑会大幅降低自己的风险。
  (据劳动报消息 张锐杰 柴一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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