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顾
雷某在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任外贸销售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20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
2021年7月28日,该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与雷某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7月30日17点左右,总经理与雷某再次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进行了谈话,双方产生争执,总经理对雷某说:
“我们打官司吧,好吧?下周一不要来了”
“明天,以后不要再见到你了”。
当日晚上18:09,总经理发微信给雷某,表示“公司没有辞退你的想法”。
第二天开始,雷某未回公司上班。
8月6日,公司以雷某旷工为由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之后,雷某于2021年8月12日申请仲裁,并提交了与总经理谈话的录音证据,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232元,仲裁裁决支持了雷某的请求。
公司不服并认为,总经理说的是气话,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当晚总经理发给雷某的微信也明确表示公司没有辞退雷某的想法,雷某不再来上班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于是,公司向法院提出起诉。
法院裁决:
总经理表述确实意在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系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一审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在双方劳动合同未能协商解除的情况下,总经理谈话时所作的表述,结合当晚给雷某发送的微信,可反映其确实意在解除与雷某的劳动合同。
其次,公司表示其总经理说的是气话,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总经理与员工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进行谈话,显然系履行职务,故对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就解除与雷某劳动合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法性,因此,本院确认公司违法解除与雷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232元。
公司不服,再次上诉,认为总经理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作出解除雷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公司并无解除之意,且还曾向雷某明确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其后雷某拒绝上班,应属于主动辞职。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公司作出了解除行为。
二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亦未能举证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公司解除行为系属违法。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作为公司管理者,说话应深思熟虑、谨言慎行,尊重法律法规,尊重每一位劳动者。切莫图口舌之快,给企业和员工带来双重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