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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

说案 | 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担责

[字号: ]  2024-02-29   阅读次数:  来源: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3年前,朱可清(化名)入职北京市朝阳区某化妆品公司时,公司向她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但她认为该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且太过简陋,要求修订补充相应条款后再签。此后,公司未再提供新的劳动合同文本,也未再找她签订劳动合同。
  在索要欠薪、加班费的同时,她要求公司向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近日法院终审判决了该案。
  【案情回顾】
  2020年12月,朱可清入职该公司。入职时,公司曾经提出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因该合同文本缺乏社保缴纳、绩效工资如何计发等必备条款,她以该劳动合同太过简陋为由,要求公司补充、修改相应条款后再行签订。此后,公司未再与她谈过签订劳动合同这件事,亦未提供经修正的劳动合同文本。
  2021年5月,公司人事经理高某用电子信函向朱可清发送不予转正通知。同年6月,公司人事通知朱可清办理离职手续。
  朱可清认为,公司应向其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
  经审理,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朱可清2021年3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759.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朱可清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
  庭审中,公司称,曾通知朱可清签订劳动合同,但朱可清以各种原因推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因朱可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朱可清相应期间工资差额7939.28元、休息日加班费1471.26元。
  朱可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惩戒责任,公司未与朱可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朱可清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应依法向朱可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向朱可清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万元,并维持原审其他判决。
  【以案说法】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及第82条第1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负担,且现行法律对于上述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未明确规定豁免情形,故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无过错责任。
  再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该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合法、无责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能够有效避免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害。
  此外,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如实体现双方的合意,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对方有权拒绝签订该劳动合同,并有权与对方就合同条款的确定进一步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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