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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


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裁决职工获赔偿金

[字号: ]  2017-09-21   阅读次数:  来源:中工网    

【案情回放】
  王先生于2015年6月1日入职一家软件公司,入职当日便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王先生每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期5年,其中试用期1年。如果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现在,王先生发现此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便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不料,单位拿出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要求王先生支付2万元违约金才能解除合同。王先生与单位交涉无果后,决定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于是向当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赔偿。最终通过仲裁庭仲裁,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条款违法无效,王先生顺利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金。
  【律师评析】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实习律师杨丽认为,首先该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约定劳动者给付违约金:
  第一种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公司支付费用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同时约定员工在一定
  期限内为公司提供服务作为回报,如果员工在此期限内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例如,单位为王先生提供专项培训,花费6万元,并与其签订了3年服务期。如果王先生在服务期第二年末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他将向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
  第二种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能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以防止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如果违反该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没有以上两种情形,仅仅因自己原因想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没有理由不同意。
  另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王先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试用期一年。最长试用期应该仅是六个月,多出六个月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按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六个月赔偿金。
  劳动合同看似像普通民事合同一样,可以根据双方意思约定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但是实际上受到国家的干预要强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尤其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用人单位不能随意约定违约金、试用期,超越法律规定的无效,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所以,在此提醒众多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涉及到自己切身利益,一定要多加小心,仔细检查劳动合同各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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