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能灵活适用法律,维护我的权益,让我看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阿丽(化名)于近日拿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这让她又看到了申请工伤认定的希望。
2016年6月,阿丽像往常一样,骑着两轮电动车上班,突然一条野狗跑了出来,躲避不及的阿丽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阿丽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小指基底骨折。于是,阿丽通过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然而,由于交管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阿丽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社局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阿丽是在自身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失控导致受伤,不符合规定,于是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阿丽不服,将人社局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后认为,阿丽驾车失控的情形并非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的交通事故,且交管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无误,故驳回了阿丽的诉讼请求。
阿丽不服,向乌市中院提起了上诉。
法院终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必然产生由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存在或不明确的情形下,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过程中可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协助。本案中,人社局未举证证实阿丽在本次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就作出认定阿丽不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人社局对阿丽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要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阿丽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核心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故在工伤认定时,应对劳动者权益合理倾斜。”乌市中院行政庭法官张海军庭后进一步解释称,警方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不能成为其他行政认定的唯一依据,更不能因没有警方的认定就视同为阿丽在事故中承担主责,人社局在作出相关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该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的意外因素或过错因素,且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