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要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案情概要】2011年1月1日,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刘某在申请人处工作后,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被申请人刘某到相关培训机构参加了培训,并支付了2万元的培训费用。双方还自愿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被申请人刘某以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没有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服务期费用。另查明,被申请人刘某为申请人工作期间,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且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多次要求申请人为其缴纳未果,被申请人据此离职。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刘某支付其剩余服务期的培训费用12000元。
【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例点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但申请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申请人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据此,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用人单位属违法在先,不能依照用工后签订的《培训协议》来强行约束被申请人刘某,故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