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要点】劳动者不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接受其管理,用人单位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仅凭一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凭证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
【案情概要】申请人主张自2012年9月起在某机械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仅为其缴纳了从2013年2月至9月期间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给其发放工资,2013年10月,公司无故将其辞退,遂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1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申请人提供《社会保障权益记录单》,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公司原副总的亲戚,双方口头约定由申请人自行出资,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8个月后,申请人未再自行出资,公司也只为其缴纳了8个月的社保费,双方仅是社保费代缴关系。被申请人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公司员工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申请人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不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例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凭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必要充分条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用人单位已提供员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证实申请人不受用人单位管理,该单位也不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提供的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引起劳动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提供劳动”。在用人单位仅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劳动者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仅“挂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较常见,双方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作为证据之一,但不能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片面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