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单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跨越《劳动合同法》生效时间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从《劳动合同法》生效时间为起点计算。
案例评析:《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可以由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根据《劳动法》第28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经济补偿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该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同时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显然,《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经济补偿的范围(本案中是扩大了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文具体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运用。据此,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依《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时间为起点计算。
案号:(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16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9辑(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