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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

劳动合同虽补签,双倍工资仍应支付

[字号: ]  2015-07-03   阅读次数:  来源:江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案件简介】
  张某于2007年8月1日进入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咨询顾问,月薪为8500元,但公司并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对自己的职位与薪水还比较满意,因此对于公司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没有多说。可是到了2009年1月初,公司突然降低了张某的工资。对于公司单方面降薪的举措,张某没有同意。最终公司与张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张某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在办理工资结算时,公司要求张某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为了能顺利地办理退工手续并拿到经济补偿金,张某答应公司的要求补签了合同,不过张某还是留了个心眼,她特别注明了劳动合同补签的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 张某觉得公司虽然事后与自己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公司还是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后张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件裁决】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裁决如下:支持张某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话,不仅要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同时并不能免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公司虽然最终在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此时为时已晚,还是免除不了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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