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系L厂的职工。2014年3月18日,王某因操作不慎,致使其左手大拇指指受伤,后经磐安县人力社保局人认定,王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系为工伤,并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2月15日,经鉴定王某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7级,并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2015年4月13日,因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案件焦点】
该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一接到案子,并就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经了解发现被申请人愿意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然其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故双方僵持不下,未能达成协议。
【案件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再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此,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如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存在异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被申请人却怠于行使权利,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请,致使先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生效,故而被申请人必须为其未充分行使权利的结果买单。
【案件结果】
经仲裁工作人员及乡镇调解员的协调,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除社保基金支付的相关款项外,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所有其他所有费用人民币32000元。
在此,磐安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工作人员提醒各用人单位,在对申请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或存在异议时,应当及时向上级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避免应未及时行使权力而造成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