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是某煤矿企业2008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的一名退休职工。2008年10月张某到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财务部门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2011年元月至2011年7月张某在公司兼任税务会计期间,经常加班。2012年10月25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随后罗某当场收走张某的办公室钥匙,并告知张某不用再来上班了。2012年11月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在2011年元月至2011年7月的加班工资119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200元。被申请人辩称张某是退休人员,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应驳回张某的请求。经过审理,仲裁委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退休人员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要判定劳动者退休后是否能再建立劳动关系,重点是确定退休人员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这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前提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8年5月就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张某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应当终止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张某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中的张某退休后即丧失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应由民法调整,故张某主张的仲裁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