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申请人李敏系被申请人临沂某通讯公司职工。2009年参加工作,因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产生争议,于2014年3月10日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李敏称自2009年7月到被申请人临沂某通讯公司上班,被申请人一直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8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拒绝签订。因本人工作成绩突出,2012年3月被申请人任命申请人为公司业务拓展部主任。2013年7月申请人再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仍然予以拒绝,并推说要等省公司批准。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是我单位职工,她属于山东省某通讯工程公司职工,她与该公司于2010年10月就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2月经人社部门审核为有效合同。因此申请人要求与我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无理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更无从谈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09年7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主要从事手机及手机号码销售工作,2012年3月申请人被任命为业务拓展部主任,负责新业务拓展及管理工作。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推说须经省公司批准让其耐心等候。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省某通讯工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是于2011年2月经某人社部门加盖了“劳动合同管理专用章”,但经某公安机关鉴定该合同并不是申请人李敏本人签字,且李敏本人与山东省某通讯工程公司没有任何交往。
处理结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招用申请人就应当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8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属于正当要求。2013年7月申请人再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正确的。因此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缺乏事实依据:一、申请人与山东省某通讯工程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二、山东省某通讯工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经某人社部门“审核”,但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
引申思考:一、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二、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其他部门或者个人无权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