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0年11月22日17时50分,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职工于某,骑二轮摩托车在公司厂区内去上班打卡的路上,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颅底骨折并颅底积气、头面部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挫伤、脑挫伤、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胫骨骨折。
事后于某向公司提出工伤申请,公司不承认于某的工伤,于某认为自己在上班打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公工伤,便向当地工伤认定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
当地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认定一次,行政复议两次,最终法院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两个方面,一是,于某是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二是,于某在公司院内发生交通事故是应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还是适用于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一方认为于某是来到单位后,为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去打卡途中在厂区内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另一方,认为于某当天中午曾参加婚宴饮酒,上晚班路上已属醉酒状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且案件是在2011年1月1日新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未完成工伤认定,应适应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
涉及政策:《工伤保险条例》
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1、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
本案中职工于某认为受伤情形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
(1)醉酒驾车。于某于2010年11月22日中午参加结婚宴席,且在席间大量饮酒,下午驾车时已属醉酒状态。
(2)非上班路上。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于某参加婚宴散席途中,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
(3)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案件中于某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在2011年1月1日前,但案件办结时间是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之后,则案件适用于新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3、当地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主要理由:
(1)无证据证明醉酒。于某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于某系醉酒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于某提交的初诊病历中未能证明其当时是醉酒状态,也无相关的血液化验单证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
(2)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于某是在公司院内、上班打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于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不适应于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应认定为工伤。
4、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议维持了当地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
5、当地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的理由:
(1)用人单位主张于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于某受伤系因醉酒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用人单位主张不成立。
(2)于某事发当日来到单位后、遵守单位考勤制度去打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应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时间、地点及事故原因等情形,应认定于某是因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于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适用新条例不应认定工伤,主张不成立。
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了当地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认定于某为因工负伤,本案完结。
启示与思考: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条款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案情介绍中“在公司厂区内去上班打卡的路上,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从描述的情形看,符合条例中“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规定,虽然用人单位主张于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于某受伤系因醉酒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