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6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 |
《就业促进法》第64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有违法所得的 |
《就业促进法》第65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8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就业促进法》第66条第2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劳动者押金1000元以下的 |
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劳动者押金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劳动者押金2000元以上的 |
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29 |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擅自扩大许可范围的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4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 |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6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1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6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32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7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4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没有违法所得,经督促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但经督促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4 |
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5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或督促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或督促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 |
35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6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限期未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36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项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7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应聘者5人以下,或者谋取非法利益2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应聘者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谋取非法利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应聘者10人以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5000元以上的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7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接受许可证年检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号令)第16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
没有违法所得的,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但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人民币以上1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人民币以上1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 |
38 |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际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67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限期未改正的 |
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39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16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0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1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41 |
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6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或谋取500元以下不正当利益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或谋取500元以上不正当利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2 |
用人单位违法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6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涉及人数3人以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3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1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有一项未明示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均未明示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4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2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未建立服务台账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5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在300元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在300元以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6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4条、《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69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 |
不予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按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未按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7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用工60日内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用工超过60日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8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 |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第30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1万元以下,或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3本以下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3本以上6本以下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6本以上10本以下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或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10本以上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9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15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涉及劳动者15人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0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5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学生5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学生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学生10人以上,或者违法办学时间2个月以上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5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50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按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3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限期改正的 |
予以警告 |
有违法所得,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100份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100份以上500份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有违法所得,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500份以上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49条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5000元以下的,或计算结余、确定取得回报比例超过法律规定一倍以下的,或取得回报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一倍以下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5000元以上的,或计算结余、确定取得回报比例超过法律规定一倍以上的,或取得回报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一倍以上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5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51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逾期10日以下未改正,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
56 |
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 |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第27条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