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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号: ]  2015-10-22   阅读次数:  来源: 人社局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15年3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积极性,防范和制止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在征缴、管理、支付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适用本办法。
  举报人负有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等法定职责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范围包括:
  (一)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单位采取涂改、伪造、藏匿、变造原始材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2.单位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协同个人、其它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通过其它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个人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利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协同他人、单位或其它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弄虚作假办理劳动能力鉴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5.其他违反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将非参保人员的医药费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
  2.采用串换项目等方式,将非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
  3.将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发生的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
  4.违反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等不合理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5.分解收费、多计多收医药费用,伪造病历、处方,挂床住院虚计费用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6.采用刷卡退付现金等手段,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7.其他违反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
  1.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政策规定,违规降低缴费比例、减免社会保险费,或与缴费单位串通,以虚假资料逃缴、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2.未严格审查和核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或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档案,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3.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串通,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为未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社会保险资金结算服务的;
  5.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7.其他违反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并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1.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的;
  2.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工伤的;
  3.其他违反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来访、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举报,举报事项应当事实清楚。
  第六条  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按要求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适当或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七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追回违法违规基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被举报主体的;
  (二)实名举报的;
  (三)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主要违法违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的;
  (五)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一条 给予奖励单位在案件查结后30日内,通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举报奖励通知书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领取奖金。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同一事项向多个受理单位举报,只能获得一次奖励,由负责直接查处的单位给予奖励。
  举报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由代理人代为领取。由代理人代为领取的,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书、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举报奖励通知书。
  举报人自接到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30日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金额的1%予以奖励,最多不超过5000元。对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超过50万的,对举报人按追回基金的1%增发奖金,最多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三条  对编造事实、恶意举报的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追究举报人的责任;举报事项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妥善保管举报奖励有关材料及凭证。对举报人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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