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劳社〔2008〕51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的要求,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劳动用工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部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定期进行数据分析,提供咨询服务,实行动态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数据是劳动保障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审批、劳动保障监察和有关部门核算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对变化情况进行备案:
(一)新招用劳动者的;
(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的;
(三)成建制划入或划出的;
(四)劳动者退休的;
(五)劳动者死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备案的情形。
第六条 中央属、省属及其与之合资、合作的用人单位,外省、驻鲁部队用人单位在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及无隶属关系的民营、私营等用人单位备案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材料齐全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日办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工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单位类型、经济类型、所属行业、隶属关系、注册登记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劳动者基本信息:劳动者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籍所在地、住址、民族、文化程度、首次参加工作时间、社保编号、岗位(工种)职业资格等级等;
(三)劳动用工基本信息:劳动合同类型,劳动合同起止时间、试用期起止时间、变更、续订、中止、终止、解除情况等;
(四)集体合同基本信息:集体合同的类别、名称、报劳动部门批准情况、起止日期、覆盖职工人数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到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提供的用工备案信息应当全面、真实、有效。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的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规范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关系 用工备案 办法 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8年9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