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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就业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人社规〔2017〕18号

[字号: ]  2017-11-27   阅读次数:  来源:人社厅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
  现将《山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17年10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的通知》(财金〔2013〕14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16〕69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济银发〔2016〕236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金〔2017〕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担保或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经办担保机构,是指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对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其中包括全省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人民银行作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职责明确、分级负责、规范运作、监管强化的原则,推动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章  借款人范围、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在校生、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含服务基层项目大学生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其中,高校在校生是指山东省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单位)就读的在校学生。申请时需持有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所在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是指按照相关文件明确的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是指积累了一定资金、技术、管理经验返乡创业的农民工。申请时需持有所属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相关证明和所在辖区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网络商户是指被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并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是指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的贫困人口。
  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企业借款人范围。符合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规定,且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
  第六条  企业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小微企业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社会声誉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无违法乱纪行为,无重大诉讼案件。
  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应当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和经营所需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
  第八条  个人借款人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最高不超过1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到期确需继续使用的,借款人应当于贷款到期前1个月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担保机构同意后,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不超过1年,展期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机构负责担保。
  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个百分点。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第九条  企业借款人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对还款及时、信誉良好的小微企业,可根据其资金需求情况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展期担保支持,不予贴息。
  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一)借款人可持相关资料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也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资金管理系统进行初步审核,审核通过后,到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相关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及时出具资格认定证明。
  (三)借款人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证明,向受托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提出担保、贷款申请。
  (四)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借款人,原则上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联合对其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调查合格并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借贷合同,经办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担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允许灵活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担保措施。
  (一)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具备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
  (二)抵押反担保。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等。
  (三)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等。
  (四)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有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提供反担保。
  (五)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第五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
  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三条  符合中央标准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各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分担;超中央标准符合省级标准的,由省级全额承担(含中央标准内贷款);市、县(市、区)自行提高标准的,由市县财政全额承担(含中央及省级标准内贷款)。上述各类贷款要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资金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印发后,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利率上限,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各市县结合实际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对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省级结合中央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承担50%、60%、70%,对东部地区的荣成、高青、利津、垦利、沂源5县(市、区),按照中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其余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以下简称直管县)及县级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按照西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十六条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市、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级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对直管县,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七条  经办银行负责到期创业担保贷款回收工作。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应当通知借款人按时履约还贷。担保机构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做好相关回收工作。
  第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逾期未还清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向债务人依法追偿。对逾期90天经努力仍不能回收的贷款,经办银行须将借款人纳入不良贷款征信,并向担保机构提出代偿申请,出具《创业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通知书》、相关工作记录和证明资料。担保机构按约定及时以书面形式报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三部门同意后,按担保合同约定在30天内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及贷款逾期利息。
  第七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担保基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在规定放大倍数额度内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全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开展情况,多方筹集资金补充担保基金,建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满足贷款发放需要。除按规定经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用于代偿损失外,不得随意减少基金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研究确定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严格逾期创业担保贷款管理。经办银行要制订创业担保贷款风险控制办法,加大对不良贷款的催收力度。建立经办银行金融机构动态管理,鼓励引入竞争机制,以采取不划转风险基金的方式增加经办银行。对不执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相关规定或经办业务量明显偏低的经办银行,实行退出制度。当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金融机构的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10%时,担保机构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当代偿率达到20%的最高限额时,要暂停该经办金融机构的新增担保贷款业务,待担保机构与经办金融机构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后,再恢复该经办金融机构的办理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应积极催收,确实无法追偿形成代偿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核销。
  担保基金代位清偿后产生的债权由相关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负责依法追偿。债务人不能清偿逾期债务的,由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清偿的债务包括创业担保贷款本金及全部逾期利息。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可以按规定程序从担保基金中核销。由此产生的损失,按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别承担。
  第二十三条  逾期贷款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代偿损失。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或者借款企业实际控制人死亡,或者根据民法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在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追偿,并对其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在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已经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满两年,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仍然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其他因素造成,经财政部门查实认定,确实无法收回的。
  第二十四条  逾期贷款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可认定为代偿损失。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担保机构或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债权;
  (三)因业务违规造成的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四)财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应核销的债权。
  第二十五条  担保基金采取以下三种运作方式。
  (一)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委托协议,并直接将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二)担保机构担保。由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委托协议,并将担保基金存入担保机构在经办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委托担保机构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三)经办银行担保。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签署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承担责任,确定风险分担比例及逾期贷款的处理程序,并报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对于无担保机构,财政部门将担保基金存入指定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提供担保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与经办银行签署合作协议,由经办银行承担担保机构的相应职责。
  第八章  考核与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年度考核制度。对承担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按照其业务开展情况、工作力度等进行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进行表彰。
  第九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定期通报情况,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大力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工作。要强化责任意识和风险防控意识,把好贷前审查关,确保担保基金良性运转、安全使用。要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的管理,杜绝重复贴息,并做好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保密工作,避免引起不良连锁反应。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因地制宜地推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开展;负责申请人的申请登记、资格审查及统计报告,使用创业担保贷款资金系统完成录入与审核工作,指导申请人办理贷款,并加强督促检查;宣传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筹集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定期调研贷款需求情况,合理调整基金规模;及时足额拨付有关资金,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代偿损失补偿机制;加强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的监督检查,积极防范控制风险,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督促检查经办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好经办银行与相关部门的关系;督导经办银行完善操作流程和审批办法,及时掌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效指导经办银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审核、发放、回收、追偿工作;调查借款申请人反担保情况,核定其贷款额度和期限;合理简化贷款手续,对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申请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要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追偿,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人民银行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工作,在经办银行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专用账户,实行专账核算;认真审查贷款申请项目,调查贷款申请人和反担保人情况;监督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跟踪项目经营情况,从严控制风险;对贷款到期申请人不按期还款的,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款催收工作。
  担保机构应严格按照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规定开展担保业务,建立完善的评估制度,严格审核借款企业及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建立保前评估、过程监控、保后追偿与处置的担保操作规程。
  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金融机构签署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确定风险分担比例及逾期贷款的处理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企业和个人的资信调查、贷款风险评估、贷后监督等,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要协调联动、共同考察,形成高效安全的借、保、贷、还运行机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全省各级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相应更名为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第三十六条  创业扶贫担保贷款的申请发放依照《山东省创业扶贫担保贷款资金管理办法》(鲁财金〔2016〕6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此前我省出台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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