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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就业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字号: ]  2015-09-11   阅读次数:  来源: 人社局    

鲁劳社[2009]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劳动者,以及来本省稳定就业的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非本省户籍劳动者在本省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人民银行支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登记证》向城乡劳动者免费发放。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八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用工之日起30天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者身份证;
  (三)《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及招用人员花名册;
  (四)《登记证》(没有《登记证》的同时办理《登记证》);
  (五)从事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的劳动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效职业资格证书;
  (六)用人单位与被招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七)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可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自雇型就业,包括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须提交《登记证》、身份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须提交身份证、《登记证》、街道(乡镇)或社区出具的从业证明。
  第十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实行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就业登记表》,作为劳动者就业证明存入个人档案,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各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未进行就业登记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登记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应自合并或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因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等原因失业的;
  (四)土地被征用未实现就业,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五条 各类学(院)校毕(肄)业生未就业的,由本人持身份证、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未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3日内将失业登记通知单送达劳动者本人,7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者本人应当于6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登记手续时须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身份证,非本省户籍人员须另持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二)劳动者《登记证》;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自雇型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在停业后30日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转让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承包土地被征用者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当地失业登记范围,由本人持身份证、户籍所在或常住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或无业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人档案,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或停止自由职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县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失业登记。无《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已有《登记证》人员,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同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状态: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将个人档案从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没有个人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建立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管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失业人员档案安全。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应由本人或委托人持接收单位出具的档案提取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奖惩机关形成的档案材料应转交其档案管理机构,及时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查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子女或亲属因入党、入伍等原因需政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档案内容提供政审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相关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有条件的地方,直接以磁卡形式发放《登记证》,条件尚不成熟的,发放纸质《登记证》,逐步过渡至磁卡形式。
  第三十六条 《登记证》编号与劳动者身份证号一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劳动者离开山东省后再次入鲁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请办理《登记证》,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应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注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对已登记失业并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登记证》上注明。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须查验其《登记证》中的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后再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劳动保障年检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的《登记证》及登记情况。对企业新增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后再予通过年检。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一季度对劳动者失业登记期间《登记证》进行年度审验。由劳动者本人持身份证和《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主动走访辖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积极为劳动者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 《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失,并在当地报刊或媒体刊登损失启示后,到原发证或最近一次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四十七条 《登记证》可与山东省社会保障卡配套使用。《登记证》统一使用全省就业服务信息系统进行发放和管理。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登记证》管理工作的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微机管理,及时、准确地纪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逶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行为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库,提高信息化程度,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积极推进就业和失业登记网上办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省户籍人员,是指在本省居住,失业前在本省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省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省户籍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原《再就业优惠证》继续有效,并可申请换发《登记证》,原《山东省劳动者失业证》在年检时应当换发《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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