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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1431551610/sbj/2019-0000183  发布机构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19-01-08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019-01-08   作者: 点击数: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1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

对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国务院令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4

对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5

对违反对女职工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6

对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4999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7

对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8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1.《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9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1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11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罚

1.《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12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1.《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13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1.《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14

对职业中介机构擅自变更名称、扩大业务范围、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的处罚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15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16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17

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18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19

对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0

对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1

对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2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3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4

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及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5

对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通过,2010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6

对台湾香港澳门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7

对机关事业单位违反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处罚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9月省政府令第95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情节严重的,由财政等部门暂停拨付工资及有关款项:(一)未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擅自发放工资的;(二)未经审核《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者超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发放工资的;(三)未按规定从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四)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对违反本办法、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8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五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29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0

对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1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2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及发布虚假招生信息骗取钱财等行为的处罚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主席令第80号)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3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4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5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主席令第80号)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6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7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8

对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39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40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41

对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42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43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无帐册,致使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44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或者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2、《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2003年5月省政府令第158号)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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